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沧州律师孙鑫代理原告办理离婚案件获得成功(判决书)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盐民初字第1550号

  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北沧州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魏建明,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鑫及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魏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合,双方于2015年3月10日在沧州市新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约定,被告自愿支付原告30万元。在协议约定期限内,被告未履行协议。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辩称,原被告双方自结婚后一直感情不和,被告多次提出离婚,原告不同意,后被告为了与原告离婚,无奈给原告书写了协议,该协议是在被告无奈的情况下书写的,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

  原告谭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离婚证、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登记离婚,离婚时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3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人民币30万元;2、沧州鑫纳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注册情况,证明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2014年2月10日,被告张某投资200万元成立该公司。河北鑫纳德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登记申请书及公司章程;3、沧州市车辆管理所出具的机动车登记信息表;4、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

  原告谭某提供的证据经被告方当庭质证。被告张某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无论是公司出资还是动产和不动产所有权的归属,均以实际出资人为准;对证据3车辆情况,请求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4是否能作为证据请法院核实,该证据无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3月10日原被告在沧州市新华区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并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张某于2015年6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谭某人民币30万元。至今,被告张某未履行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谭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时,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支付原告谭某人民币30万元。

  执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龙瑞

  审 判 员

  李立华

  人民陪审员

  候旭阳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晓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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