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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律师代理原告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成功为原告索赔近25万元

  祁x山、刘x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号(2022)冀0921民初867号

​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冀0921民初867号

  原告:祁x山,男,1967年9月23日生,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x刚,男,1981年10月3日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xx路xx大厦x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xxxx2672327Q。

  法定是代表人:苗x一,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霆,公司员工。

  被告:蒋x仓,男,198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区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沧州园区一期2号楼1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xxxx9644565G。

  负责人:肖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超,公司员工。

  被告:陈x亮,男,1976年8月16日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运河区光荣路一城风景2号楼107。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xxxx4178379N。

  负责人:李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武,公司员工。

  原告祁x山与被告刘x刚、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蒋x仓、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沧州支公司)、陈x亮、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简称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x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与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x霆、中煤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超、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x刚、蒋x仓、陈x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x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78147.2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10日8时25分许,原告祁x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捷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中学路段时遇由公路西侧驶入道路的被告蒋x仓驾驶的冀J1××**号小型汽车,原告祁x山驾车左转插入同向因堵车停驶的车辆之间,此时被告刘x刚驾驶冀JR××**号小型轿车正起步通行,将原告祁x山及其电动自行车撞倒后碾压,后又与驶入道路的冀J1××**号小型轿车及前方同向行驶的陈x亮驾驶的冀J3××**号车尾部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祁x山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x刚、祁x山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蒋x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亮无责任。被告刘x刚驾驶的冀JR××**号车辆在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蒋x仓驾驶的冀J1××**号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陈x亮驾驶的冀J3××**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冀JR××**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法核实该车辆的行驶证、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在没有拒赔免赔情形下,我公司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本案涉及三辆机动车,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摊原告的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我公司认可按照事故责任50%赔偿。另我公司前期垫付的医药费18000元。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中煤财险沧州支公司辩称,冀J1××**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相关信息后,在保险责任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华安财产沧州支公司辩称,冀J3××**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此案我方车辆无责,未与原告相接触,与原告的受伤无因果关系,所以我公司不赔偿原告的任何损失,不承担任何费用。

  被告蒋x仓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在驶入道路时已经确认安全才通行,该事故系原告未确认安全就插入同向停车等待行驶的汽车中间,且被告刘x刚起步未确认安全导致撞击并碾压导致原告受伤,刘x刚驾驶的车辆与原告骑行电动车相撞后才撞击答辩人,答辩人与原告无接触,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应当认定为答辩人对刘x刚的车辆损失、陈x亮的车辆损失以及自身车辆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另,原告的损失及各个车辆损失均应扣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的部分后按比例承担。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7月10日8时25分许,原告祁x山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捷曹线由北向南行驶至沧县中学路段时遇由公路西侧驶入道路的被告蒋x仓驾驶的冀J1××**号小型汽车,原告祁x山驾车左转插入同向因堵车停驶的车辆之间,此时被告刘x刚驾驶冀JR××**号小型轿车正起步通行,将原告祁x山及其电动自行车撞倒后碾压,后又与驶入道路的冀J1××**号小型轿车及前方同向行驶的陈x亮驾驶的冀J3××**号车尾部相撞,造成四车损坏,祁x山受伤的交通事故。2021年8月6日,沧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309214202100019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x刚、祁x山负此事故负同等责任;蒋x仓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陈x亮无责任。被告刘x刚驾驶的冀JR××**号车辆在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不计免赔,被告蒋x仓驾驶的冀J1××**号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沧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陈x亮驾驶的冀J3××**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8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祁x山到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21年7月20日出院,住院10天,2021年7月20日转院至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于2021年8月4日出院,住院15天,2021年8月4日转院至沧州市人民医院,于2021年8月9日出院,住院5天,共住院30天。2022年2月8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沧县司鉴【2022】临鉴字第CX0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祁x山之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误工期90-27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后续治疗费以临床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

  河北省2022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791元,农林牧渔业33960元,居民服务业44383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4192元。

  原告的各项损失为:

  1、医疗费52458.36元,由原告提交的沧州市人民医院和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费用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煤财险沧州支公司称第三次住院主要诊断为肺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应予剔除。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称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称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投保车辆无关,我公司不承担损失。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的合理性,本院不予认定。

  2、原告共住院30天,要求按100元/天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认可按5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500元。

  3、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营养期为75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按照30元/天计算90天为2700元,被告中煤财险沧州支公司称营养期过高,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认可20元/天计算,本院认定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75天为1500元。

  4、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误工期180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标准按照月平均工资4430.13元计算误工费270天,并提交工资收入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中煤财险沧州支公司称原告的误工期过高,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未显示实际收入的减少,对误工费不认可。因原告未提交用人单位登记资料、备案的劳动合同、社保证明、用人单位出具的因误工实际收入减少的证明等证据证实原被告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上述居民的服务业标准44383元计算180天为21887.5元。

  5、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二人护理30天,一人护理45天。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44383元计算二人护理期30天,一人护理期90天,被告中煤财险沧州支公司称未提供护理人工资减少证明、劳动合同等相关信息,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称同上述意见。根据社会现实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照上述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二人护理期30天,一人护理期45天,共计12767.7元。

  6、原告于1967年9月23日生,其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伤残系数为21%,按照上述河北省202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9791元的赔偿标准,根据上述伤残系数和赔偿标准计算20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7122.2元。

  7、原告的损伤较重,给其带来一定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其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主同责的事实,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8、原告之子齐建磊生于2007年9月12日,需原告抚养。其抚养年限为4年,扣除其妻应当承担的部分,按照上述2022年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24192元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160.64元。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9102.24元,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9、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被告中煤财险沧州支公司称由法院酌定,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称交通费过高,不认可。根据本案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情交通费600元。

  10、鉴定费3300元,有原告提交的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以上共计,原告的损失为277238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按照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在本案中,被告刘x刚驾驶冀J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国任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约定有不计免赔条款,被告蒋x仓驾驶的冀J1××**在被告中煤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陈x亮在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陈x亮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故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中煤财险沧州支公司、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负有赔偿义务。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8000元,交强险的无责任限额医疗费用限额为1800元,负责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在此限额内的损失为医疗费5245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55458.36元。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18000元,被告中煤财险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18000元,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赔偿原告1800元。其中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应承担的18000元已经垫付。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80000元,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为18000元,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原告在此限额内的损失有误工费21887.5元、护理费12767.7元、残疾赔偿金16712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02.24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3300元,共计221779.64元。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中煤财险沧州支公司、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按比例赔付,故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中煤财险沧州支公司、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105609.35元、105609.35元、10560.94元。以上合计,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还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5609.35元,被告中煤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3609.35元,被告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2360.94元。因刘x刚、祁x山在本案中负同等责任,蒋x仓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自愿承担50%的赔付责任,原告祁x山自愿承担35%的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蒋x仓承担原告其余部分损失的15%。原告的其余部分损失为17658.36元,故被告国任财险沧州分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829.18元。被告蒋x仓赔偿原告2648.75元。被告刘x刚、陈x亮因事故造成的原告损失已由被告国任财险沧州支公司、华安财险沧州支公司承担,故被告刘x刚、陈x亮不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称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因鉴定费是为查明案件事实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当事人胜诉败诉情况决定诉讼费的负担是人民法院的司法权而不应受保险合同的限制,故对此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修改的司法解释之一)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扣除垫付的18000元外,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祁x山105609.35元(直接汇入原告祁x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九河支行开户的6217××××9579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祁x山8829.18元(直接汇入原告祁x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九河支行开户的6217××××9579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祁x山123609.35元(直接汇入原告祁x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九河支行开户的6217××××9579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被告蒋x仓赔偿原告祁x山2648.75元(直接汇入原告祁x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九河支行开户的6217××××9579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五、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祁x山12360.94元(直接汇入原告祁x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九河支行开户的6217××××9579账户中)。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被告刘x刚、陈x亮不承担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36元,由被告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30元,由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21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22元,由被告蒋x仓负担26元,由原告祁x山负担237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缴纳,各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直接汇入原告祁x山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九河支行开户的6217××××9579账户中)。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冯 x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x云

  书 记 员

  金x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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