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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xx、刘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9民终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于xx,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孟村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于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孟民初字第8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于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本不相识,通过被上诉人的哥哥刘光明以及舅舅于如增介绍相识合作钢材生意。因为该合作项目是依靠上诉人的关系,所以双方约定由被上诉人负责出资、送货等,由上诉人负责协调关系。当时上诉人为了跑下这个项目需要花费大量的前期费用,于是协商由被上诉人支出。但是,毕竟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来不相识被上诉人就以借款的名义支付给上诉人30万元作为前期费用,并让上诉人打下借款,双方约定此费用待供货盈利后在利润中扣除。合作做到2013年9月份共计盈利2163485.6元,按照双方的约定30万元应当在此盈利中扣除,不应认定为30万元的借款。至今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559047.48元的利润款未给付,故本案的30万元实际上并不是借款,而是双方合作的前期费用。原审中,上诉人已向法庭提交了相关的合作协议、以及当时在场的证人,足以反映30万元形成以及所约定的过程,而原审法院不顾事实的存在,而认定该30万元系单独借款,是违背事实的,也是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关于民间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30万元系借贷关系是严重错误的。

  被上诉人刘xx辩称,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出具借条及银行转账记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证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2013年5月22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打了借条一张,借条约定借款至2013年8月22日之前还清,但是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22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内容为:借条今由于xx借刘xx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自2013年5月22日起到2013年8月22日还清。借款人于xx2013年5月22日。原告并于当日向被告转账3000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借给被告于xx30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被告于xx虽辩称原被告实际为合作关系,该借款系原告提供的前期合作费用,但对其辩驳被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明确写明系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故对被告的辩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于xx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逾期还款的利息,应自2013年8月23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综上,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xx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于xx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刘xx在一审中提供的上诉人于xx出具的借条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沙河支行出具的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能够明确证明被上诉人于2013年5月22日借款给上诉人300000元的事实,上诉人虽主张该笔款项系双方合作的前期费用,但其提供的合作协议中对该笔款项并未约定;一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对当事人双方提供的证据全面、客观地进行了审核,并公开了判断的理由和结果,认定案涉300000元为双方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就自己的上诉请求没有提供出足够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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