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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张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930民初979号

  原告:张某,男,1990年7月27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93年11月27日出生,回族,住孟村回族自治县。

  原告张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6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先后向原告借款46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避而不还。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以保护原告之合法权益。

  李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自2017年开始,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网上银行多次给被告转款共计46000元。该笔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原告提交电话录音资料一份,证明原被告通话时,被告认可向原告分三次共借款46000元,被告答应尽快偿还。原告提交微信聊天记录六张,内容显示原告多次向原告催要借款,被告同意偿还,但一直未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银行交易记录、微信聊天记录、录音资料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由原告提交银行账号转账记录及电话录音资料、微信记录等证据所证实。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电话录音资料及微信聊天记录,其取证过程并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亦未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其取证方式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因此,应认定该证据及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为合法有效,应予采纳。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几份证据,能够相互佐证,亦能够形成证据链,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高度盖然性。由此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形成的借贷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有效。合同应当履行,债务必须偿还。故,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46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等,故对原告关于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法律文书后,既不应诉,又不答辩,是对自己诉讼权利和抗辩权利的自动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借款本金人民币4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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