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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与李xx、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朱xx与李xx、段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30民初898号

  原告:朱维财,男,汉族,1986年9月14日出生,住孟村县。

  委托代理人:孙鑫,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91年11月26日出生,住盐山县。

  被告:段xx,女,汉族,1991年5月14日出生,住盐山县。

  原告李朱维财与被告李xx、段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维财的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段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维财诉称: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xx向原告借款24500元,并为原告写欠条一张,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借款,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x、段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被告李xx为原告朱维财写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朱维财24500元,李xx,2014年7月29日”。

  另查明,被告李xx、段xx于2014年1月2日登记结婚。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盐山民政局结婚登记表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持被告书写的欠条向被告李xx主张权利,被告李xx应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李xx、段xx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对其抗辩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xx、段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朱维财借款24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2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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